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0000(中文姓名 甘拿 )係泰國人,民國86年4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下函洞附近,拾獲 林意玲 所有,於86年4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路○○○巷遭竊,嗣又被拆卸棄置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面車牌侵占據為己有,而攜回平鎮市○○路東西快速車道工地放,同年5月初某日甘拿行經平鎮市○○路底產業道路時,見 吳淑瑩 所有,平時由 蔡百傑 騎用,於同年5月1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被竊,嗣車牌遭拆卸並停放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ET0000000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啟動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遂騎回工地,並將上開拾得之IVW-885號車牌懸掛在該機車上使用,嗣於同年5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甘拿騎該懸掛IVW-885號車牌之機車在平鎮市○○路東西快速車道工地被警查獲,並扣得原即插在上開竊得機車車上之鑰匙1把。因認被告甘拿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分別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
1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被訴於86年4月中旬某日,拾得林意玲所有因遭竊被拆卸棄置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將之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而於86年5月19日開始偵查後,於86年6月5日提起公訴,同年6月11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86年10月6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章及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
又被告所犯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共1年3月,而自檢察官於86年5月19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86年10月6日發布通緝日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6年4月15日被告犯罪成立之日起算(按起訴書認被告犯罪時間係於86年4月中旬某日,而未載明日期,則以當月15日為準),加計前揭1年3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公訴人自86年5月19日開始偵查迄至86年10月6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之4月又19日,再扣除86年6月5日公訴人提起公訴至同年月11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7日,故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87年11月27日即告完成。
㈡、再被告被訴於86年5月初某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於86年5月19日開始偵查後,於86年6月5日提起公訴,同年6月11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86年10月
6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章及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又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共12年6月,而自檢察官於86年5月19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86年10月6日發布通緝日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6年5月15日被告犯罪成立之日起算(按起訴書認被告犯罪時間係於86年5月間初某日,而未載明日期,則以當月15日為準),加計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公訴人自86年5月19日開始偵查迄至86年10月6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之4月又19日,再扣除86年6月5日公訴人提起公訴至同年月11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7日,故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9年3月27日即告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犯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竊盜罪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均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