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64號原告乙○○被告甲○○在台住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3月14日經相親而結婚,婚前被告明知原告局部中風不便,仍願與原告結婚嫁來台灣,婚後被告於97年5月23日入境來台,不意被告來台數日即伸手向原告要零用錢,後於97年5月29日趁原告午睡時,從原告衣褲拿取金錢,留下字條「 老羅 ,我要到高雄去打工,錢還給別人以后再來吧」,「你的錢我拿」,隨即離家,原告於同日下午17時即向專勤隊申辦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被告於翌日電話告知其在台北姊夫住處,後返回原告住處,被告表示須返回大陸地區處理事務,處理完畢會立即返台,原告因而配合被告要求,陪同辦理延期簽證,被告於97年6月5日出境,嗣後被告未再返回原告住處,僅曾數次電話連絡,被告稱其仍在大陸地區,兩造分居迄今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7年3月4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7年5月23日入境來台,於97年5月29日留下字條記載「老羅,我要到高雄去打工,錢還給別人以后再來吧」,「你的錢我拿」字樣隨即離家,後於97年6月5日出境,未再返回原告住處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字條影本、報案單影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為證。證人即原告女兒 羅一珍 證稱:「(請就兩造婚姻情況為陳述)我常回家,知道原告再娶被告,被告不到一個星期就跑了,我就與原告到移民署通報,迄今已兩年,未見被告回來。」,「(被告何時離家)97年6月。」,「(被告為何離家)她說她要去打工。臨走前還拿了原告七千多元。」,「(被告離家前,兩造有無爭執)沒有,被告是趁原告及我熟睡時離開的。」,「(期間被告有無與家裡聯絡告知其所在)有時從大陸打電話來說她在大陸,有時打一、兩造騷擾電話。」,「(有無告知被告在台確住所及聯絡方式)都沒有。」等語(本院99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被告於97年6月5日離台後,於97年7月6日入境,再於97年10月30日出境後,於98年2月27日入境後迄今無出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2月30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80185321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
又據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察被告現未居住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號原告戶籍址,有該分局99年3月2日平警分刑字第0996010061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事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97年6月5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嗣後數次進出國境,最後於98年2月27日入境後迄未出境,惟均未返回原告住處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年,此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現時被告所在不明,兩造並無復合之望,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達於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考以前揭兩造婚姻破綻原因顯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