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 何福全 相對人 黃揚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有如原裁定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本意所簽發,而系爭本票乃於日前由相對人教唆數名壯漢強押抗告人至他處後強迫抗告人簽名,抗告人已向警察局報案,目前仍在地檢署偵辦中,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惟縱令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