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3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2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營字第裁53-D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零點六零毫克,遂當場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並限於98年11月2日前至原處分機關到案聽候裁決。
惟異議人未遵期到案,亦未依限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遂於99年2月10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一事不兩罰原則,刑事應優於行政罰,故行政罰之交通違規罰鍰應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異議人應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異議人逾期提出,法律程式上已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未於舉發後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亦未依通知單所定期限即98年11月2日前,至原處分機關到案聽候裁決,又未於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是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2月10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由明確,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該裁決書於99年2月10日送達異議人,有酒精濃渡測試表、舉發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15頁及反面),故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2月10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又依異議人於99年3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時,其理由略以:由於酒駕移送地檢署並判緩起訴及向國庫支付一萬五千元,其支付國庫之金額應可抵扣罰單罰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異議人應係對裁決書之內容表示不服。雖其陳述單未載明對裁決書聲明異議等字,亦未依司法狀紙之格式為之,惟查其本意既係對裁決書內容表示不服,故異議人之陳述單仍應認為已對裁決書聲明異議。另異議人於99年4月21日又提出聲明異議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至2頁),附此敘明。
六、惟由原處分機關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而異議人於受處分時則係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顯非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故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一日,因之,異議人如欲就裁決書聲明異議,即應於99年2月10日接到裁決書之翌(11)日起二十日內,加計在途期間一日,即於99年3月3日(星期三)以前提出,然異議人遲至同年月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單,有該陳述單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異議人聲明異議時,已逾上開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