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1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多年,初尚融洽,豈料被告漸染酗酒之習,造成婚姻生活丕變,常因瑣事啟發爭端,衝突益發嚴重。民國87年6月間,原告欲探望因病入院父親,而被告態度不聞不問,兩造爭執,被告竟毆打原告成傷。爾後,被告不時處於酩酊大醉狀態,稍有不快即辱罵原告,致原告及三名幼年子女生活在恐懼中。92年9月間原告獲悉被告與其他女子往來關係密切,詢問被告實情,詎被告更加頻繁羞辱及怒罵原告。93年初,被告突要求原告離家,原告無奈攜同三名子女搬出住所,自行在外謀生並獨立扶養幼子,原告並即遷居國外,被告對於原告始終未曾聞問,後被告亦自行搬離原來住所,與其他女子過從甚密,未曾嘗試與原告破鏡重圓。被告多年來對於原告辱罵侮辱,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分居已逾6年,長期無任何聯繫,感情早已嚴重疏離,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所為陳述如下:願與被告商談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查原告於93年3月16日出境後,迄無入境紀錄,有原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自93年初分居迄今乙節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兩造自93年初分居迄今已逾6年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自93年初分居迄今已逾6年餘,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曾到庭陳稱願與原告協商,後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堪認其維繫婚姻意願薄弱,依前開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現時主觀上無意願維繫婚姻或維繫婚姻意願薄弱之情況,客觀上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達於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夫妻破綻原因,雙方均可歸責且程度相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3款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