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9年1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見一隻由甲○○所飼養之紅棕色貴賓狗,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便利超商門口,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式,強行將該隻貴賓狗抱走,予以侵占入己,隨即騎車返回其位於○○鄉○○路○○號8樓之1住處,並於99年1月10日,在上開住處,將上開貴賓狗交予不知情之女友 范芸芝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飼養,嗣因范芸芝於同年月10日帶同該狗至位○○○鄉○○路○○○號之左岸寵物休閒廣場購買狗繩,為該寵物店人員 胡若瑜 發現該狗係甲○○所有而通知甲○○,經甲○○報警而循線查獲,並起獲該狗1隻。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偵訊時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該隻紅棕色貴賓狗抱回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原意係要將該隻狗帶回家照顧後再幫忙找主人 云云 。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該隻
狗為伊所有,平常會自己外出上廁所,再自行回家,但是這一次卻沒有回家,乃外出找尋,鄰居告訴伊,該隻狗遭一名騎機車之年輕男子帶走,沿中正路往石門方向駛離,該狗遺失時有帶金項圈,並穿紅衣服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友范芸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該隻貴賓狗係被告交給伊代為照顧,那隻狗看起來是乾淨的,可能是有主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第48頁);證人即左岸寵物休閒廣場員工胡若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范芸芝帶該隻狗至店內購買狗繩,稱狗係別人送她,伊覺得該隻狗很像店內客人失竊之狗,請她等該客人過來,她不願意等就先行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第
48頁);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知道該隻狗不便宜,以為是走丟的狗,狗的主人會心急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足見被告明知該狗有主人,僅係一時脫離主人持有,卻將該狗抱走,又被告將該狗據為己有,並將該狗贈送女友飼養,而證人范芸芝又將該狗帶往寵物店並購買狗繩,已據證人胡若瑜供述如前,被告顯無尋找該狗之主人之意,確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左岸寵物休閒廣場監視器
翻拍照片2張、被告帶同警方指證發現狗之處所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貪圖一時小便宜,而為本件犯行,所侵占動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惟業經被害人於偵查中原諒而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