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
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丙○○之妻,被告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與乙○○(所涉相姦罪嫌部分,另為無罪判決)先後於民國105年2月13日、2月26日,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臥室內,合意發生姦淫行為2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嫌。
二、按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認係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嫌,而通姦罪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玆因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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