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宗耀於民國105年1月24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海有釣蝦場」飲用啤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阿公三幹15電線桿前,自撞路旁水泥護欄,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地部分: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被告係在高雄市岡山區酒後騎乘機車,則被告犯罪行為地係在高雄市岡山區,本院顯非犯罪地之法院,應無疑義。
㈡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部分:
⒈住居所部分: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彌陀區,此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在本院轄區另有住所或居所之情形,自難遽論本院為被告住所、居所地之法院。
⒉所在地部分:
本案起訴時,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本院並非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實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犯罪地及被告住所地)之台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