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士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士柔於民國104年6月28日上午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西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五甲一路255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該路口無號誌、無交通人員指揮,竟疏未注意其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 柯秋梅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張○綺(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高雄市○○區○○○路北向行駛行經此處,被告所騎機車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及張○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當場受有右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右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肩胛骨喙突閉鎖性骨折、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張○綺則受有右肩、臉部、雙手、雙膝擦傷、挫傷之傷害(張○綺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柏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