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隨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隨文於民國104年5月15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五甲三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與沿中山四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之 賴耀祥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後,致賴耀祥人車倒地,因而受口部挫傷併齒冠骨折缺損及出血、下頷骨骨折、下巴撕裂傷(約
3.0公分)、肢體多處挫擦傷、右上正中門牙和左上正中及側牙脫落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賴耀祥、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聲明狀1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36、39、47、48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