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信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信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信智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4年5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0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4年7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信智於本院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邱信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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