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朝枝與告訴人 黃百美 為男女朋友關係,而渠2人於民國105年2月13日10時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因債務糾紛而發生爭吵,詎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血腫2處約1×2公分、2×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撤回對被告前揭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於105年11月4日書立之收訖被告賠付新臺幣4萬元之收據、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至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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