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智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智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晶昌興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張尤美對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889號、105年度偵字第2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尤美對為被告晶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晶昌公司)負責人,明知圖號00000000號圖片(下稱系爭圖片,如附件)之著作財產權,係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特公司)所有,竟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前某日,將系爭圖片重製並使用於被告晶昌公司網頁內,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公開傳輸之,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之員工於104年12月24日上網瀏覽查閱網站發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張尤美對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被告晶昌公司涉有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而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條項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富爾特公司告訴被告張尤美對、晶昌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尤美對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該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著作權法第101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尤美對、晶昌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