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偵字第七00二號、第八0一六號、第九八四八號、第一三六五六號、第一六0五二號、第二三三五0號、第二六四三五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本院普通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國賓麗京酒店之負責人,明知該酒店登記經營之項目為酒店業務之經營(有設座、無陪侍),竟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酒吧(有女陪侍)業務,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簡稱中山分局)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查獲,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一二六O四號函處以罰鍰參仟銀元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因其拒不遵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又遭中山分局查獲,而被主管機關建設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再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六七二六二號函處以罰鍰陸仟銀元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詎甲○○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務,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上址為中山分局再次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處斷之罪嫌。
二、按案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涉犯商業登記法案件,公訴人認其係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處斷,固非無見,惟查,商業登記法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生效。其中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商業負責人違反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經主管機關命令商業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罰鍰,拒不遵令停止,經再處罰鍰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而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已廢除,改採由主管機關按月連續處罰之行政措施,有該修正條文在卷可稽。被告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之規定,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既被判處免訴,公訴人併案部分(八十八年偵字第七00二號、第八0一六號、第九八四八號、第一三六五六號、第一六0五二號、第二三三五0號、第二六四三五號)即無從附麗,自應退由公訴人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鳳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