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漢強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A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徐漢強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之市區道路行駛,該道路路段速限為四十公里,途經台北市○○路、長興街交岔路口附近道路時,竟以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設於路旁之固定桿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以下稱南港分局)交通隊 黃東陽 小隊長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南港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前述車號汽車行經前述地點為設於路邊之固定桿拍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我並沒有超速行駛,是我旁邊一台公車或是遊覽車超速,我是替死鬼云云,惟查:
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相片一幀附本院卷可稽,由該相片可清晰看見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確實係以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該相片上並無任何受處分人所辯稱之公車或遊覽車存在,另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黃東陽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問:本件如何照相?)路邊固定桿照相,如果車輛超速就會照,如果如受處分人所言有公車或遊覽車超速經過受處分人車旁亦會被照下,相機會先照公車或遊覽車(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則本院綜合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超速違規駕車為路邊固定桿拍照採證之採證相片及證人黃東陽之上開供述二項證據資料,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超速之事實為屬真實之百分之百確信,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黃東陽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黃東陽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前開採證相片及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超速,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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