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北市○○區○○路一段行駛,途經台北市○○區○○路一段、和興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竟闖越紅燈後繼續以三十三公里之時速繼續行駛,而為設於該路口之固定照相桿拍照採證,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以下稱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鄒武勇 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舉發單位即文山一分局提出申訴,經該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機關於其裁決書簡要理由欄漏未引用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於此補充更正)。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我經過那個路口固然是闖紅燈沒有錯,不過依採證相片顯示那時路口之燈號係四方均為紅燈,所以是燈號故障,並不是我要故意闖紅燈云云,惟查:
(一)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設於前述地點即台北市○○區○○路一段、和興路口之紅綠燈燈光號誌,於是日前後並無任何故障之報修紀錄,業據本院向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明,有該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北市交工程字第八九六00五四八00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是受處分人辯稱其為警舉發當日該處路口之紅綠燈故障,四方都亮紅燈乙節,已難認為可採,先予敘明。
(二)次查依卷附之受處分人於前述時間駕車行經該地為設於該路口之固定照相桿所攝得之採證相片二幀以觀,第一幀相片係顯示受處分人於其行駛方向木柵路之之紅燈亮起後一點一秒後超越紅燈停止線(該相片右邊上方所顯示R011數字參照),因此時該路口之號誌係剛變換,故和興路之號誌仍未轉換為綠燈,而仍顯示紅燈,不過與受處分人行車方向同向之橫越和興路之行人穿越道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另第二張相片則明顯顯示受處分人於其行向之木柵路燈號已轉換為紅燈後之二點一秒(該相片右邊上方所顯示R021數字參照),猶仍以三十三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該相片右邊下方所顯示數字V=33數字參照),且此時其橫向之和興路燈號紅燈已滅,轉換成綠燈,而受處分人行向之木柵路及與其同向之橫越和興路之行人穿越道燈號仍為紅燈,故受處分人駕車行經上開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殆無疑義,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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