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0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以雙白實線標示之標線為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道路即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南下行駛,途經南下中和隧道內劃設有雙白實線表示禁止變換車道路段由外線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而為是時駕駛警車行於其後方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員警 王以筌 、乙○○發現,並於出該隧道後在南下靠近中和交流道附近將受處分人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而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因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前揭車號汽車行經前述地點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我並沒有違規云云,惟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在劃設有雙白實線表示禁止變換車道之隧道內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王以筌、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二人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問:提示舉發單,本件係你們舉發?)是;(問:舉發情形如何?)我們是在國道三號道路南下中和隧道內看到受處分人在隧道內劃設有雙白實線處任意變換車道,我們的車緊跟隨其後,所以有看到,待受處分人出隧道後,考量到馬上攔停的危險性,故於靠近中和交流道較寬的路肩將其攔停,因受處分人是聾啞人士,且拒簽罰單,我門還以紙筆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日期(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人王以筌、乙○○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則本院綜合證人王以筌、乙○○二人之證言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在劃設有雙白實線表示禁止變換車道之隧道內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為屬真實之百分之百確信,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王以筌、乙○○二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王以筌、乙○○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在劃設有雙白實線表示禁止變換車道之隧道內變換車道,尚難遽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次查員警如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員警應在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開單員警王以筌、乙○○於本院前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調查時供稱受處分人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與其供述相符合之該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既於員警舉發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在劃設有雙白實線表示禁止變換車道之隧道內變換車道之行為,而因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