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瀕臨絕種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陳列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瀕臨絕種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長鼻目象科之大象業經野生動物保育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明文公告列為屬於保育類野生動物且為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之一,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象牙產製品,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對面之公共場所,擺設地攤,陳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象牙產製品計十件,並陳列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象牙製掛牌一件,迄同日十五時許,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上開物品。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在右開時地陳列如附表所示象牙產製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市政府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北市野動執字第八八○八○○七號執行記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查獲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象牙產製品十件扣案足憑。被告雖辯稱:不知販賣象牙製品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因大陸及澳門可以自由買賣,所以以為可以買賣,又聽別人說一百年以上之古董及小件之象牙製品可以販賣,象牙製象棋原本是自己家人在用,其他象牙製品是與客人交換得來,當日是第一次販賣即被查獲云云。然查:被告平日於光華商場販售工藝品已達四、五年之久,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依其從業交易之經驗,應已具備對貨品之辨識能力,當無不知客戶交換販賣者係象牙製品而誤觸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理。又被告所陳列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經檢察官送請古物保存維護主管機關教育部委由國立歷史博物館鑑定結果,除編號八之象牙掛牌因刻有「光緒二年」年款並具有民俗文物價值,可視為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應予排除適用外,其餘均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中所稱之古物,有教育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八八)社(五)字第八八一四四六二二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長鼻目象科為農委會列為屬於保育類野生動物且為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之一,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象牙產製品十件,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公訴人認被告陳列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古物象牙製掛牌一件亦犯同條之罪,惟該象牙製掛牌,經鑑定結果,可視為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已如前述,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非出於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陳列販售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陳列數量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尚未發生實害,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象牙產製品十件,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編號八所示之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象牙製掛牌一件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丁蓓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象牙製印泥盒│壹件││├───┼───────┼─────────┼─────────────┤│二│象牙製筆筒│壹件││├───┼───────┼─────────┼─────────────┤│三│象牙製罐│貳件││├───┼───────┼─────────┼─────────────┤│四│象牙製象棋│壹付三十二個││├───┼───────┼─────────┼─────────────┤│五│象牙製印材│肆件││├───┼───────┼─────────┼─────────────┤│六│象牙製鼻煙壺│壹件││├───┼───────┼─────────┼─────────────┤│七│象牙製小瓶│壹件││├───┼───────┼─────────┼─────────────┤│八│象牙製掛牌│壹件│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古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