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84號

原告名人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楊豫麗

訴訟代理人 沈富

被告 郭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提起的訴訟不符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提起訴訟所列的被告,應該必須要確有其人,而能負擔訴訟結果的不利益,否則訴訟就沒有實際意義,也不符合憲法保障訴訟權的意旨。因此,原告起訴所列被告必須要確有其人,應屬提起訴訟所須符合的程式。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列有被告姓名及其住所,但經依其所載住所送達庭期通知書後,遭「原址查無此人」退回(本院卷第23頁),原告也沒有提出足以辨識被告確實存在的證據,經於110年12月22日之期日當庭命原告應於一週內補正可識別被告的相關資料,現在補正期間都已經超過20天有餘,原告還是沒有補正,也沒有表明任何正當理由以致於不能補正,而將本件訴訟完全置之不理。根據前段說明的法律規定,本件就應該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中  華  民  國111年1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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