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84號
原告名人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楊豫麗
訴訟代理人 沈富
被告 郭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提起的訴訟不符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提起訴訟所列的被告,應該必須要確有其人,而能負擔訴訟結果的不利益,否則訴訟就沒有實際意義,也不符合憲法保障訴訟權的意旨。因此,原告起訴所列被告必須要確有其人,應屬提起訴訟所須符合的程式。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列有被告姓名及其住所,但經依其所載住所送達庭期通知書後,遭「原址查無此人」退回(本院卷第23頁),原告也沒有提出足以辨識被告確實存在的證據,經於110年12月22日之期日當庭命原告應於一週內補正可識別被告的相關資料,現在補正期間都已經超過20天有餘,原告還是沒有補正,也沒有表明任何正當理由以致於不能補正,而將本件訴訟完全置之不理。根據前段說明的法律規定,本件就應該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中 華 民 國111年1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