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溫金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金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壓力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溫金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案之罪時,雖有使用該當於刑法兇器定義之壓力剪,惟其於行竊時係趁四下無人之際之深夜為之,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構成之潛在危害甚低,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案發當日下午, 涂柏青 即已尋回失竊之電纜線,同時溫金銅亦賠償新臺幣2萬元,雙方達成和解,為其2人供述在卷,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並盡力弭平犯罪造成之損害,本院衡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其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觀之,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勵其自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涂柏青財產法益無辜受有損害,並無端遭受工程進度上之不便與延遲,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除所竊得之贓物業經涂柏青領回外,並已賠償損失而取得宥諒,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壓力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法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06號
被 告 溫金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金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壓力剪1支,將該地淺水馬達所連結之電線剪斷後,竊取涂柏青所管理之14平方-3C電纜線約40公尺、8平方-3C電纜線約20公尺、22平方-3C電纜線約15公尺,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萬4,700元,得手後放置在前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隨即逃逸。 嗣涂柏青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柏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溫金銅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涂柏青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遺失)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贓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壓力剪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1 年1月4 日
書記官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