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補字第7號
原告 林益民
被告 蘇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查原告本件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3,1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11年1月17日南市財安字第1112400628號函檢送系爭房屋稅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