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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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原告 劉博綱
劉博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 律師
邱敏維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志民 、原住民族委員會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2項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座落新北市○○段○○段0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之聲明,其訴訟目的均涉及原告就與其所有土地相鄰之土地是否具通行權,堪認原告前開聲明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被告等所有前述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取得通行可得增加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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