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3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3134號聲請人 鄭瓊琳 相對人 黃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八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八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八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提出票據號碼CHNo485492之本票發票日業經塗改,且僅於塗改處蓋用指印,未經發票人於塗改處簽名或蓋章,應視為未塗改,故應以塗改前之109年9月5日為發票日。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2313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票據號碼(新臺幣)起算日001102年7月1日2,000,000元未記載102年7月2日TH0000000002110年3月9日30,000元未記載110年3月10日SRNo721303003109年6月24日50,000元未記載109年6月25日WG0000000004109年9月11日60,000元未記載109年9月12日CHNo485489005110年6月22日390,000元未記載110年6月23日TH0000000006109年9月5日40,000元未記載109年10月6日CHNo485492007110年3月2日100,000元未記載110年3月3日TH002260008110年2月24日100,000元未記載110年2月25日TH002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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