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29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萬清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茲裁定如下:
主文詹萬清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拾捌日起,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輕重之程度,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均在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一般限制住居,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經查:⑴上訴人即被告詹萬清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槍枝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論罪科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原審裁判書及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足憑。
⑵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原審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槍枝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罪刑不可謂之不重,而被告前有數次通緝紀錄乙節,亦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依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海外以規避刑責之可能,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確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自108年10月18日起,限制詹萬清不得出境、出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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