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38號抗告人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文津 抗告人蔡最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9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雖提出民事抗告狀,然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抗告理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4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