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一關於「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之記載,應更正為「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9年1月1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月18日』,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一關於「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關於犯罪事實之事項,顯屬誤繕,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