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0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總計零點貳貳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扣案之海洛因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是第一、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95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至於扣案之粉末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總計0.2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