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4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罰鍰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月22日凌晨5時4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鎮○○路○○○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致本身受輕傷)(酒測值0.90mg/l)」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當場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人業經被判緩起訴處分,並已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要向本人處罰行政罰鍰4萬9千5百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庭上撤銷行政罰鍰4萬9千
5百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
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7年1月22日凌晨5時49分許,飲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鎮○○路○○○號前,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酒測器呼氣測定值達
0.90MG/L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1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4萬9千5百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已執行吊扣)等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交警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自承而不爭執,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2日以97年度偵字第452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觀護人之指定按時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99年4月1日期滿未據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該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足可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是於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應依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動及按時至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該「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動及按時至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其實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自由及財產等產生相當制約,應可認實質該當行政罰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訂定,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母法,而行政罰法復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則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均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自明。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及按時報到接受相關說明,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
926號、98年度交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㈢本件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既已依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有刑事處罰,復無行政罰第26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行政機關至多僅能基於其他公益上之目的,而對異議人課予「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應無再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49,500元,固非無據,惟異議人因該次酒後駕車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並已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裁處罰鍰,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一事不二罰有違,即難認允當,是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就原處分裁處罰鍰之部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有關裁處異議人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因不在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之範圍內,自非本案所應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