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號債務人癸○○即聲請人弄6號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地○○訴訟代理人戌○○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宇○○訴訟代理人辛○○
(送達代收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亥○○訴訟代理人乙○○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B○○
(送達代收
9樓)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F○○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壬○○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宙○○訴訟代理人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未○○訴訟代理人己○○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巳○○
(送達代收
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G○○訴訟代理人 李明書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天○○
(送達代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E○○○○
(送達代收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A○○
(送達代收債權人卯○(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丑○○
(送達代收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
(送達代收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4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附表一「更生清償分配表」中,編號1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誤載為新台幣「123,110」元,應更正為新台幣「129,11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忠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鶴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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