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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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丙○○」署押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6月28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5月6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常街口時,拾獲丙○○遺失之錢包1只(內有丙○○之國民健康保險卡、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枚及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㈡乙○○侵占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後,旋另基於詐欺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持前揭拾獲之信用卡,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地點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其係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允其簽帳消費,並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丙○○」之簽名(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之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由不知情之店員收執,以表示該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依據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足以生損害於「丙○○」、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及華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係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允予簽帳消費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以此方式各詐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㈢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
,持前揭侵占所得之信用卡,佯裝為丙○○本人,向金田銀樓之老闆娘 陳惠貞 表示欲購買價值8,130元之金戒子1只,並將前揭信用卡交付陳惠貞刷卡付款,而著手詐取該只金戒子,惟因該信用卡未通過華南商業銀行授權驗證而交易失敗,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乃未能得逞。嗣經華南商業銀行發現交易異常後報警,經調取商家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其遭侵占及證人即被害人吳怡靜、 羅芳旻 、 許義福 及陳惠貞於警詢證述遭刷之情節相符,並有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報案用)1紙、 軒暘國 際公司大臺中五金百貨生活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1紙、金緻品實業有限公司簽帳單商店存根聯2紙、 金寶珍 銀樓簽帳單商店存根聯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計8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表
示持卡人與該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該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帳單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而使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是被告於拾得被害人丙○○遺失之信用卡後,以在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丙○○」署押之方式刷卡消費,並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各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核其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按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二⑴⑵所示之密接時間,持前揭拾獲之信用卡,在附表編號二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該特約商店誤以為其係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允其簽帳消費,並於該特約商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丙○○」署押2枚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消費目的之單一犯意,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客觀上亦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接續犯。再被告各次偽造「丙○○」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三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持上揭信用卡,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至該特約
商店,欲盜刷丙○○之信用卡時,因未通過華南銀行授權驗證而交易失敗,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其詐欺取財犯行遂未得逞,核其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未發生取財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之偽造文書前科(參上開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謀取財貨,見他人遺失之物,加以侵占,復冒用持卡人名義持之消費,在簽帳單上偽簽「丙○○」署名以詐取財物,所詐得財物之價值計31,500元,擾亂社會交易秩序,使被害人受有損害,復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5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嗣經立法院修正為:「…(同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故不論依新、舊法規定,被告所犯本件上開各罪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逾6月,均得易科罰金,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
簽名欄偽造之「丙○○」署名共計4枚(詳如附表所示),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美玲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附表:
┌──┬─────┬─────┬─────┬─────┬─────┐│編號│被告乙○○│詐欺之地點│詐欺之物品│詐欺之金額│應沒收之署│││持前揭侵占│/公司名稱││(新臺幣)│押及數量│││之信用卡盜│││││││刷消費時間│││││├──┼─────┼─────┼─────┼─────┼─────┤│一│98年5月6日│臺中市北區│床罩1組│1,500元│軒暘國際公│││上午8時23│學士路159│││司大臺中五│││分許│號/軒暘國│││金百貨生活││││際公司大台│││館信用卡簽││││五金百貨生│││帳單商店存││││活館│││根聯上偽造│││││││之「丙○○│││││││」署押1枚│├──┼─────┼─────┼─────┼─────┼─────┤│二│⑴│臺中市北區│⑴│⑴│金緻品實業│││98年5月6日│忠明路499│黃金項鍊1│10,000元│有限公司信│││上午9時16│號2樓/金緻│條││用卡簽帳單│││分許│品實業有限│││商店存根聯││││公司大潤發│││上偽造之「││││忠明店│││丙○○」署│││⑵││⑵│⑵│押2枚│││98年5月6日│同上│黃金墜子1│10,000元││││上午9時35││只、黃金手│││││分許││鍊1條│││├──┼─────┼─────┼─────┼─────┼─────┤│三│98年5月6日│臺中市中區│黃金鑲蘇聯│10,000元│金寶珍銀樓│││上午10時│成功路386│鑽套鍊1條││信用卡簽帳│││35分許│號/金寶珍│││單商店存根││││銀樓│││聯上偽造之│││││││「丙○○」│││││││署押1枚│├──┼─────┼─────┼─────┼─────┼─────┤│四│98年5月6日│臺中市北區│黃金戒子1│8,130元││││下午4時2分│永興街158│只(未得逞│││││許│號/金田銀│)││││││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