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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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五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所犯,而編號5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又「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逾20年。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數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