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正雄律師
羅豐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國COLT廠M16型自動步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子彈肆拾柒顆、口徑九點0mm制式子彈拾壹顆及口徑九點0mm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 陳金鋒 明知自動步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上開槍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6月間某日中午,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志遠 」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美國COLT廠M16型,口徑5.56㎜制式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槍號0000000號之自動步槍)、口徑5.56㎜制式步槍子彈70顆、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口徑9.0㎜制式子彈16顆、口徑9.0㎜非制式子彈2顆,而未經許可將之同時寄藏掩埋在其上址住處附近之溪邊。嗣於99年1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縣○○鄉○○路○○○巷口,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板上,扣得其攜帶外出之上揭制式步槍1枝、口徑5.56㎜制式步槍子彈40顆(經鑑驗試射13顆),其後,經其帶同警員至其上址住處後側2樓倉庫內,扣得其自寄藏處取出擦拭保養之上揭改造手槍1枝、口徑5.56㎜制式步槍子彈30顆(經鑑驗試射10顆)、口徑9.0㎜制式子彈16顆(經鑑驗試射5顆)、口徑9.0㎜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驗試射1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偵字第0990000754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8至9頁、第30頁背面、第43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卷第20至27頁)、現場圖1張(見警卷第31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32至34頁)、扣案槍枝、子彈照片9張(見警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又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㈠送鑑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認係口徑5.56㎜制式步槍,為美國COLT廠M16型,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40顆,均係口徑5.56㎜制式子彈,採樣1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㈢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㈣送鑑子彈30顆,認均係口徑5.56㎜子彈,採樣10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㈤送鑑子彈18顆,其中16顆認均係口徑9.0㎜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2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12日刑鑑字第0990009128號槍彈鑑定書1紙及槍枝、子彈照片19張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7至32頁),是扣案槍枝、子彈均具殺傷力,已堪認定。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志遠」之成年男子委託,保管寄藏前開制式步槍、改造手槍、口徑
5.56㎜制式子彈70顆、口徑9.0㎜制式子彈16顆、口徑9.0㎜非制式子彈2顆,顯非為自己持有,法律上自宜僅就被告「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自動步槍罪(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雖於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該條第4項並未修正,尚不生法律變更之問題)、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口徑5.56㎜制式子彈70顆、口徑9.0㎜制式子彈16顆、口徑9.0㎜非制式子彈2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而不以其所寄藏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再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地寄藏制式步槍1枝、改造手槍1枝、口徑5.56㎜制式子彈70顆、口徑9.0㎜制式子彈16顆、口徑9.0㎜非制式子彈2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自動步槍罪處斷。
(二)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99年1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縣○○鄉○○路○○○巷口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制式步槍1枝、口徑5.56㎜制式步槍子彈40顆(經鑑驗試射13顆)後,帶同警員至其上址住處後側之倉庫內再起出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口徑
5.56㎜制式步槍子彈30顆(經鑑驗試射10顆)、口徑9.0㎜制式子彈16顆(經鑑驗試射5顆)、口徑9.0㎜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驗試射1顆),惟被告既已被查獲犯罪,嗣後雖因其供述在上址住處查獲槍彈,亦係屬另供出同屬裁判上一罪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揆之前揭說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受綽號「志遠」之成年男子委託,而為之保管寄藏具高度危險性之制式步槍、改造手槍各1枝、制式步槍子彈70顆、制式手槍子彈16顆、非制式手槍子彈2顆,甚且攜帶制式步槍、子彈外出持往公共場所,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兼衡量其寄藏槍枝,並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之惡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單純之寄藏,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寄藏時間之長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配合警員起出本案全部扣案槍枝、子彈等物,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美國COLT廠M16型制式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5.56㎜制式步槍子彈47顆、口徑9.0㎜制式子彈11顆、口徑9.0㎜非制式子彈1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擊發之口徑5.56㎜制式步槍子彈23顆、口徑9.0㎜制式子彈5顆、口徑9.0㎜非制式子彈1顆,因僅剩餘彈殼,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另警方於被告上址住處後側倉庫查獲前揭槍彈時,併予查扣之擦槍工具1批(通槍條、擦槍油、抹布),係綽號「志遠」之成年男子於委託被告保管上揭槍彈時一併交付,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