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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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5、6、7、8、9、10、11、12、13、1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3、4、14、15、1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5、6、7、8、9、10、11、12、13、1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甲○○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4、14、15、1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三、本件受刑人甲○○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2、5、6、7、8、9、10、11、12、13、16所示十二罪,其中最先判刑確定者為編號1、2部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確定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前所犯之罪為附表編號5、6、7、8、9、10、11、12、13、16等十罪,故編號
1、2、5、6、7、8、9、10、11、12、13、16等十二罪所宣告之刑,即符合刑法第五十條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將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5、6、7、8、9、10、11、12、13、16等十二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四、次查,本件受刑人甲○○先後犯如附表編號3、4、14、15、17所示五罪,其中最先判刑確定者為編號3、4部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確定日為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前所犯之罪為附表編號14、15、17等三罪,故編號3、4、14、15、17等五罪所宣告之刑,即符合刑法第五十條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將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4、14、15、17所示五罪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亦無不合。
五、末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至明。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以判決先後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四六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4、15之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0日宣判,於98年6月15日確定;而附表編號17之罪,則經本院於98年4月21日宣判,於98年5月7日確定。雖本院判決確定在前,惟本院係於98年4月21日就附表編號17之罪宣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就附表編號14、15之罪,係於98年2月20日宣判,故本件聲請就附表編號3、4、14、15、17之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即為本院。
六、經核檢察官上列各聲請,並無不合,均應准許,爰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