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一號
上訴人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在本院審理時、被告仍供認本件之犯罪事實無訛,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訊指訴相符,並有贓物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寬量處,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為累犯,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占他人失竊之車牌後,加以變造而改懸掛於竊得之機車上行使,影響社會安定甚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之刑,尚難認為過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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