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並補充記載,上訴人雖辯稱:伊因持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毒癮,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或伊因受綽號「大頭」友人誤導施用可提神之藥物,而誤用含毒品之藥物,或伊受員警誤導乃自行杜撰施用毒品情節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自警詢迄第一審始終自白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無訛,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嗎啡濃度高達一0四五0一ng/ml,可待因濃度亦高達一四七八七ng/ml,足見係於採尿前甫施用海洛因,所為自白為真實可信。至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函查上訴人於接受替代療法期間之醫院檢驗尿液報告乙節,則與本件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無必然關連,自無調查之必要等情。就此以觀,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施用海洛因,重為單純之事實方面爭辯,既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究竟如何違背法令,自不符首揭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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