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0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08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屬本院之轄區,依前開法條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縣
永和市○○路○○○號前,因酒醉見路人即原告不順眼,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左眼球挫傷、
鼻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
度簡字1113號判決「被告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2,440元;計程車資
費用2,000元;原告工資每日2,000元,10日未工作之損失計
20,000元;房租支出10日計35,000元;另有營業損失100,
000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擬請求賠
償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5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原告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
明書、求償明細等件影本乙份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有所據,惟其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受有前開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
44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3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等在卷為
憑,經核前開醫療費用所列之金額,均為本件傷害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2,440元,
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期間搭乘計程車計支出2,000元,為未據其
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本院查明,是此物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期間未能正常上班及營業,受有工作上損失
20,000元(每日薪資2000元×10日),惟此部分之金額亦
僅由其工作處之負責人 李鳳蓮 自行立一求償明細表表示,
而有關於其日薪確為2,000元及其確實休息十日部分,尚
乏客觀、具體之資料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請求,亦無法
准許。
(四)房租及營業損失支出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房租35000元(3500元×10日),以
及因傷期間未能正常上班及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00000元
(10000元×10日)部分,此部分縱確如原告之主張有此
數額之損失,亦係其雇用人之損失,非屬原告自身之損失
,自非原告所能請求,況房租等之支出與原告受傷與否並
無直接之關係,其所謂之營業損失亦無憑據,是此部分之
請求,亦無法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原告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97年度財產收入1201元、無財產;而原告於97年
度無所得、財產等兩造之經濟狀況(以上詳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八萬元
為適當,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二千
四百四十元,及自9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自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逕由本院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