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寄押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5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三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1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前開減得刑有期徒刑5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開減得刑有期徒刑
2月、1月15日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7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南國賓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水中用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杓1支,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分裝杓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98年
8月4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0日報告編號UL/2009/8018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簡字第5950號、96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係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而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前開二種毒品,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未能知所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分裝杓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651號移送併辦部分,公訴人雖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係於98年8月3日為警查獲並接受採尿,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檢出濃度分別為929、4570、92333ng/ml,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0日報告編號UL/2009/8018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採尿之時間係在98年8月4日晚間8時許,採尿時間顯在移送併辦部分之後,惟本案被告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固亦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檢出濃度分別為4395、17016、638889ng/ml,此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0日報告編號UL/2009/8018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所採尿液中經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濃度顯均較移送併辦部分所採尿液所檢出之濃度為高,輔以被告於移送併辦部分甫為警查獲時即98年8月3日供稱:最後一次是於98年8月2日施用的,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8樓家中房間內施用的等語(見98年度毒偵字第6651號卷第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98年8月3日有被查獲,那次是在98年8月3日之前吸的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顯見被告在二次採尿間確有另一次施用甲基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是本案與移送併辦部分並非同一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