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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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 潘富民 僅給二十個紅包,未交付原住民祭典活動調查表、各聚落辦理傳統美食經費一覽表,伊不知道各聚落辦理豐年祭時間,未發放的七個部落,是因未收到邀請函或部落未舉辦豐年祭,才未去發放,在發現各聚落已辦完豐年祭後,伊於九月底、十月初時,將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元連同紅包袋七個,交與國民黨玉里民眾服務社主任 彭偉中 ,作為將來聚落活動經費之用,伊係疏忽未發,並非故意侵占上開款項,至於春日、宮前聚落之發放款,伊有換裝紅包袋,但無從中侵占,款項何以短少,伊不清楚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稱有收受玉里鎮鎮長潘富民交付原住民聚落豐年祭活動補助款紅包二十個之陳述,證人潘富民、 陳實勝鄢曉鳴陳忠生王盛興江忠信張誠重林清發張榮昌謝角次曾清河張仁孝林賢三林新定彭明富 分別於調查局、偵、審之證詞,卷附花蓮縣玉里鎮民代表會第十七屆第一次定期大會議事錄第一四九頁質詢紀錄、領據、原住民祭典活動調查表、各聚落辦理傳統美食經費一覽表、收禮登記簿影本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公益侵占犯行。並就阿美族頭目文化發展協會係受玉里鎮公所委託承辦阿美族豐年祭暨民俗體育競技等公益活動,該協會係屬舉辦公益為目的之民眾團體,上訴人係間接受協會之委託,持有發放補助各聚落豐年祭公益活動之款項十五萬元,自係因公益而持有。潘富民確有交付上訴人原住民祭典活動調查表及各聚落辦理傳統美食經費等資料,其事前均已知悉各聚落辦理豐年祭之時間,未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至同年九月六日各聚落豐年祭期間全部發放,而上訴人發放春日、宮前部落補助款,確實短少二千元及五百元之依憑,以及證人彭偉中所為之證述,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猶執前詞,稱上訴人係受潘富民個人之委託,將十五萬元發放各辦理豐年祭活動之各部落,既非處理公益身分而持有,潘富民持有該款項亦無任何法律之依據,不具有處理公益事務之性質,認上訴人涉犯侵占公益財物罪,與法定要件未合;春日、宮前補助款項短少原因多端,徒以禮簿記載之金額內容為憑,未就渠等辦理九十二年豐年祭帳目,調查釐清有無溢收或錯誤,遽認侵占該等部落部分補助款,於法有違;潘富民並未交付原住民祭典活動調查表及各聚落辦理傳統美食經費一覽表,僅憑潘富民個人證述,以上訴人既知各部落豐年祭辦理時間,卻未主動聯繫各部落詢問辦理豐年祭及發放補助款事宜,認有侵占補助款之意圖甚明,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不採信彭偉中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述,其理由純屬臆測云云。對於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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