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1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83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12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正┌────────────────────────────────────────────┐│附表:99年度除字第18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97年10月9日│95,364元│AA0000000││││貿分行││││└──┴───────┴─────────┴──────┴─────────┴──────┘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