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七號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五號、第一一三九號、第二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共同正犯 梁天福 (經原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 施意偉 、 黃義雄 (均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但梁天福、黃義雄於第一審已否認上訴人有參與販賣毒品,又電話監聽錄音光碟經鑑定已無從確認係上訴人之聲音,原判決僅以施意偉、黃義雄等不利上訴人之證述,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為可採,但未調查有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供述與事實相符,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梁天福於警詢,施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黃義雄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及買毒者 施瑤生 、 許竹松 於偵查中, 吳慶川 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卷附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有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不認識梁天福、施意偉、黃義雄等人,並無與其等共同販賣等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又證人梁天福於第一審審理中改稱上訴人並未幫其接聽購買毒品之電話云云,黃義雄改稱印象中未有女子以電話指示其送交毒品予買受人云云;但原判決於理由內以梁天福於警詢中證稱上訴人係綽號「阿妹」,卷內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一時四十三分及十二時四十分許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係其與上訴人討論販賣毒品事宜等語,及施意偉於偵查中證稱梁天福之同居女友「阿妹」有以電話指示其送交毒品予買受人,其將收取之款項交予「阿妹」等語,黃義雄於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有一女子打電話要其送交毒品予買受人等語,吳慶川於於第一審證稱向梁天福購買毒品時,曾有女子接聽電話並與之談妥交易等語,因認梁天福、黃義雄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均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於理由內復說明本件除共犯梁天福、施意偉、黃義雄之不利上訴人之證述外,尚有通訊監聽譯文、買受人吳慶川、施瑤生、許竹松等之證述,足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上訴人稱原判決僅憑施意偉、黃義雄之證述及本案缺乏補強證據云云,尚屬誤會;至監聽錄音光碟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因其中A女之聲紋圖譜模糊,不符比對條件,無法鑑定,但並不能因此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九頁至第十二頁);經核原判決採證無悖證據法則,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無非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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