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計壹佰壹拾枚(含簽名參拾伍枚、指印柒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告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假釋出監,92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2月16日因涉嫌竊盜、侵占、毒品等案件接受警方調查時,為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自97年2月16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年2月17日16時17分許止,接續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臺北縣板橋市○○街○○號5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埔墘 派出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冒用其胞兄「乙○○」之名應訊,並簽名及按捺指印於其上,共偽造「乙○○」之簽名35枚及按捺指印75枚,並持之向警察機關警員及檢察機關偵查人員行使,用以表示接受上開機關調查及收受上開文書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2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第1次調查筆錄、第2次調查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逮捕通知書、偵辦刑案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採驗尿液委驗單、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口卡片、指紋卡片各1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2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
1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57號97年2月17日訊問筆錄。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10日刑紋字第0970085866號函及附件1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接續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內,偽造「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多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應為接續犯而屬單一之偽造署押犯行。又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竟多次恣意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非但使遭冒名之被害人無端蒙受犯罪偵查機關偵查之危險,亦損及警察機關及檢察機關對犯罪調查之正確性,此外,復參酌被告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乙○○」署押共計110枚(含簽名35枚、指印7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簽名、指印│種類及數量│備註│││之文書名稱│││├──┼───────┼───────┼───────┤│一│自願受搜索同意│「乙○○」之簽│臺灣板橋地方法│││書│名3枚及指印3│院檢察署97年度││││枚│偵字第26295號│││││卷第39頁│├──┼───────┼───────┼───────┤│二│臺北縣政府警察│「乙○○」之簽│同上第40頁、第│││局海山分局搜索│名4枚及指印4│41頁│││筆錄│枚││├──┼───────┼───────┼───────┤│三│臺北縣政府警察│「乙○○」之簽│同上第42頁│││局海山分局扣押│名1枚及指印3││││物品目錄表│枚││├──┼───────┼───────┼───────┤│四│扣押物品收據/│「乙○○」之簽│同上第43頁│││無應扣押之物證│名2枚及指印4││││明書│枚││├──┼───────┼───────┼───────┤│五│自願受搜索同意│「乙○○」之簽│同上第44頁│││書│名2枚及指印2│││││枚││├──┼───────┼───────┼───────┤│六│臺北縣政府警察│「乙○○」之簽│同上第45頁、第│││局海山分局搜索│名4枚及指印8│46頁│││扣押筆錄│枚││├──┼───────┼───────┼───────┤│七│臺北縣政府警察│「乙○○」之簽│同上第47頁│││局海山分局扣押│名1枚及指印3││││物品目錄表│枚││├──┼───────┼───────┼───────┤│八│扣押物品收據/│「乙○○」之簽│同上第48頁│││無應扣押之物證│名1枚及指印3││││明書│枚││├──┼───────┼───────┼───────┤│九│口卡片│「乙○○」之簽│同上第49頁││││名及指印各1枚││├──┼───────┼───────┼───────┤│十│指紋卡片│「乙○○」之指│同上第11頁││││印共20枚││├──┼───────┼───────┼───────┤│十一│臺北縣政府警察│「乙○○」之簽│同上第50頁、第│││局海山分局埔墘│名2枚及指印2│56頁│││派出所偵辦刑案│枚││││照片│││├──┼───────┼───────┼───────┤│十二│臺北縣政府警察│「乙○○」之簽│同上第57頁│││局海山分局刑案│名及指印各1枚││││照片黏貼│││├──┼───────┼───────┼───────┤│十三│臺北縣政府警察│「乙○○」之簽│同上第51頁│││局海山分局通知│名及指印各1枚││├──┼───────┼───────┼───────┤│十四│臺北縣政府警察│「乙○○」之簽│同上第52頁│││局海山分局偵辦│名及指印各1枚││││刑案權利告知書│││├──┼───────┼───────┼───────┤│十五│臺北縣政府警察│「乙○○」之簽│同上第53頁│││局海山分局夜間│名2枚及指印2││││偵訊同意書│枚││├──┼───────┼───────┼───────┤│十六│臺北縣政府警察│「乙○○」之簽│同上第54頁│││局海山分局偵辦│名及指印各1枚││││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十七│臺北縣政府警察│「乙○○」之簽│同上第55頁│││局海山分局毒品│名及指印各1枚││││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十八│臺北縣政府警察│「乙○○」之簽│同上第29頁、第│││局海山分局埔墘│名2枚及指印4│30頁│││派出所第1次調│枚││││查筆錄│││├──┼───────┼───────┼───────┤│十九│臺北縣政府警察│「乙○○」之簽│同上第31頁至第│││局海山分局埔墘│名4枚及指印11│38頁│││派出所第2次調│枚││││查筆錄│││├──┼───────┼───────┼───────┤│二十│臺灣板橋地方法│「乙○○」之簽│同上第66頁│││院檢察署97年度│名1枚││││偵字第6857號97│││││年2月17日訊問│││││筆錄│││├──┴───────┼───────┴───────┤│共計│「乙○○」之簽名35枚及指印75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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