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5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關於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8月30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因疏未注意爭道行駛,碰撞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請求被告給付購買新機車之費用5萬元分,業經本院於99年1月7日審理時當庭諭知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逾期不繳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見本院卷第26頁)可佐,該部分之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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