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丁○○
國民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8年因偽造文書案件,於88年2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8年8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悟,乙○○、丁○○及甲○○均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等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㈠、乙○○於97年1月1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 王承浩 (另案通緝)為首之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集團中某不詳成員寄發「亞迪斯新春賀歲幸運紅包袋」予 夏英秝 ,經夏英秝撥打該兌獎專線後,該集團所屬成員即向其佯稱其已中獎,惟須先加入會員方得領取獎金云云,致使夏英秝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380000元至 栗義汶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新莊昌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復於同日由集團中某不詳成員將該筆款項中之30000元轉帳至乙○○上開帳戶。
㈡、丁○○於91年3月6日前某時,在臺北火車站附近之郵政總局,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總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3000元代價,交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王承浩(另案通緝)為首之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3月6日前之某時許,由集團中某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 陳王茂 ,佯裝係米亞旗艦公司、長紅科技公司人員,訛稱陳王茂中獎,惟須給付稅金、加入會員云云,致使陳王茂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30000元至 朱志成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高雄煉油總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復於同日由集團中某不詳成員將該筆款項中之10000元轉帳至丁○○上開帳戶。
㈢、甲○○於91年3月18日前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某郵局前,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3000元代價,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王承浩(另案通緝)為首之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
3月18日前之某時許,由集團中某不詳成員以手機簡訊傳送予丙○○,訛稱其中獎,惟須給付稅金、加入會員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54,200元至 牛晟驊 (原名:
牛克雄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由集團中某不詳成員將該筆款項中之54,000元轉帳至甲○○上開帳戶。嗣經夏英秝、陳王茂及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丁○○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夏英秝、陳王茂及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丁○○及甲○○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訴外人栗義汶、朱志成及牛晟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丙○○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76號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7號刑事簡易判決等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等可資參照。是有關本案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
1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且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至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又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以提高30倍計算之,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提高,顯有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準此,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㈣、另刑法第30條雖經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係將幫助犯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並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5年刑議字第6號決議意旨參照)。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三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三人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三人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乙○○、丁○○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三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衡諸其犯罪情節,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查被告乙○○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爰審酌被告三人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均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