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88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敦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原住臺北市
人          之2
被   告 甲○○ 原住同上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5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融
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貸款契約之債權,即得
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敦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月23日以
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未
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
幣2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新臺幣17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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