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0五號〕,暨移請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所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部份,業由公訴人移併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案審理〕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四樓頂,將所販入之毒品海洛因壹包以新台幣〔下同〕叁仟元之價格販賣與丁○○〔所涉施用毒品部份,經公訴人另案偵辦〕,而為同時在場丁○○之女友冒名為 姚幸如 之甲○○〔經公訴人另行偵辦〕所見。嗣乙○○、丁○○與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三時許,在上開處所,經警查獲,並起出丁○○向乙○○所購得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因認被告涉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告涉前開犯嫌,係以共同被告丁○○於警訊及偵訊之供述、甲○○冒名姚幸如於警訊之供述暨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為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問扣案之海洛因是否你賣給丁○○的?〕答:不是」、「他們來借我的住所,我也不知他〔丁○○〕身上有海洛因」、「我沒有賣〔海洛因〕給 蔡某 〔丁○○〕」〔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當時我要出去,我根本沒有要賣,當時海洛因是從蔡某〔丁○○〕那拿出來的」、「沒有〔賣毒品-海洛因-給丁○○〕」、「我根本沒有賣〔海洛因〕他們〔指丁○○〕,他們進來我就出去了」〔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我身上沒有毒品,是蔡〔 明弘 〕來我家借住,我沒有賣毒品給他〔丁○○〕」〔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差不多當天晚上九點,丁○○跟他女友來,我就出去,後來警方來,就說我賣海洛因給他〔丁○○〕,我不會作昧良心的事,我沒有賣」〔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查:
〔一〕按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所定販賣毒品罪,所謂販賣行為,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惟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販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意旨參照〕,行為人是否具『營利為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之行為,端賴證據證明之。查被告自警訊迄偵審,均否認犯罪,遍查共同被告丁○○、甲○○冒名姚幸如於警訊及偵訊之供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乙○○有無、如何具『營利之目的』〔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0四三號影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正、反面、第二十頁正、反面、第二十一頁正面、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正、反面、第二十六頁正、反面、第三十二頁正、反面、第三十三頁正面、第三十四頁反面〕,實無從據共同被告丁○○、姚如芬冒名姚幸如於警訊及偵訊之供述懸揣被告如何而有營利之目的。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公克〕,案發之際,係自共同被告丁○○之身上起獲,業據扣押證明筆錄「備註」欄載明足佐〔參見同上偵卷第五頁反面〕,以其量微,亦不足推見被告如何而具營利之目的,凡此情節,未便遽執販賣毒品罪責相繩。
〔二〕按行為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丁○○於警訊時固供稱「警方查扣之海洛因,是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約十一時,在右記查獲地,是我用新台幣參仟元,向同案之乙○○購得」、「我向乙○○祗買過海洛因一次,代價參仟元」〔參見同前偵卷第二十頁正面〕,於偵訊時則供稱「〔查扣之海洛因〕準備買來吸,是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晚上』十一點,在新莊新泰路附近,是乙○○住處,向乙○○買三千元」〔參見同上偵卷第三十二頁反面〕,所供購買之日期,一者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另者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購買之時間,一者為『白天』,一者為『晚上』,供述情節前後已歧。甲○○冒名姚幸如於警訊時,固供稱「警方查扣丁○○所有海洛因乙包,是丁○○於三月二十九日中午,在新泰路四三八巷十八號四樓頂以三千元代價向乙○○購得,交易時我正巧從洗手間進入乙○○的房間,看到海洛因乙包擺在桌上,由丁○○收下,原來我們準備租房子的壹萬肆仟元,只剩壹萬壹仟元,丁○○跟我說買了海洛因乙包參仟元」〔參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惟如前述,查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證明被告具『營利之目的』,縱認共同被告丁○○、甲○○冒名姚幸如於警訊及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按諸上述,仍不得謂係販賣行為。
〔三〕本院為慎重計,再度訊問丁○○、甲○○,丁○○陳稱:「有〔吸海洛因〕,在被抓的那段時間,是在電動玩具店跟朋友買的」、「沒有〔跟被告買海洛因〕」、「〔扣案海洛因〕在電動玩具店向『 阿成 』買的,重量不知,價格叁仟元」、「〔扣案海洛因〕案發之前買的」、「〔扣案海洛因〕不是〔向被告買的〕」〔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未陳稱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則陳稱:「〔扣案海洛因〕丁○○要去被告家之前,身上就有那包東西,在現場我沒有看到蔡某〔指丁○○〕向陳〔乙○○〕買東西」〔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亦未供稱丁○○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無從執丁○○、甲○○於本院供述上情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起訴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三、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一號〕意旨略以:被告乙○○涉嫌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八月止,連續『壹拾叁次』販賣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與 楊瑞明 ,因認此部份犯嫌與起訴之『販賣海洛因』犯嫌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查起訴之『販賣海洛因』犯嫌與移送併辦之販賣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犯嫌,其構成要件不同,已難認兩者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起訴部份既為無罪之判決,亦屬無從併辦,應退由公訴人續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