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因工作收入不定,又育有2名幼子,家計壓力沈重,未及深慮,竟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5年12月2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隨身預藏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駛往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喜互惠超級市場」前停妥後,伺機強盜。嗣同日上午9時許乙○○自該超級市場購物後返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甫坐進駕駛座而未關門、上鎖。甲○○見有機可趁,旋即前往該自小客車旁,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坐入車內後,以左手抓住乙○○右肩;因乙○○掙扎反抗,甲○○續取出預藏之水果刀,喝以:「你沒看到嗎?(指水果刀)」、「妳要跟我拚命嗎?」等語,至使乙○○感受惡害迫在眉睫而不能抗拒,隨即跑出車外,任由甲○○強取乙○○所有置於中央扶手上之皮包1只(內有小皮包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花旗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荷蘭銀行信用卡2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印章1個,及米祈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章1個)後逃逸。甲○○取出該皮包內現金7,000餘元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隨手丟棄於不詳地點。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翻拍照片5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15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施以上開強暴之行為,但被害人尚可與之拉扯,足見被告之行為並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然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本件被害人為30餘歲女子,被告則係30餘歲壯年男子,被告復於空間窄小之自小客車內,向被害人亮出足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水果刀,依前揭體力相對弱勢、又面臨被告在車內手持水果刀之情形,自難期待被害人能有何積極之反抗;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經訊及可否防護其財物時,亦證稱被告亮出水果刀後,伊擔心被告對伊不利至極,根本不及思索財物問題,趕緊跑出車外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上揭時地被告取出水果刀,已使被害人感受惡害迫在眉睫無法抗拒,對於被告在車內強盜財物之行為,喪失其意思之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辯護人上開辯解,自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持用之水果刀1把,全長約30公分,其刀刃為不鏽鋼材質、質地堅硬、前端尖銳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被告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亮出足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水果刀1把,並以左手抓住被害人右肩,其所為係屬當場、目前、直接對於人之身體施加物理力之強暴行為,且使被害人對於被告取走其皮包之行為,已喪失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僅該當於恐嚇取財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542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所為至使被害人對其強盜財物之行為喪失意思之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已見前述,自非僅受恐嚇取財之程度而已。辯護人前述辯解要無足採,併此敘明。
三、本院綜合被告惡性與犯罪情節,即被告因收入不定,身負家計與經濟壓力,一時未及深慮,致犯本案;又強盜過程中雖取出水果刀1把,以示威嚇,但未持刀傷害被害人,嗣並放任被害人自行離去等情,認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3歲、5歲)、在核能發電廠打零工,收入不定之生活狀況;因家計、經濟壓力而持刀強盜之犯罪動機;又本案強盜金額雖非甚鉅,但被害人仍不免巨大驚駭,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於實施加重強盜犯行之過程中,並未持兇器惡意對被害人施加任何傷害,且犯罪後於警詢、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公訴人當庭請求對被告本案犯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