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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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71號聲請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民國(下同)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1)欠繳91年至94年地價稅及91年至95年房屋稅,合計新臺幣41,121元,已逾滯納期間,尚未繳納,惟被繼承人甲○○已於91年3月5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48地號土地、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1房屋1戶,查被繼承人並無其他繼承人存在,亦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影響稅捐之徵收,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甲○○除戶資料、戶籍登記簿、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全國欠稅總歸戶查詢單、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謄本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統計處書函等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1年3月5日死亡,其死亡時固無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存在,而其父 邱振聲 、母 邱黃格 業已死亡等情,有全戶基本資料檔、戶籍登記簿可證,並據本院調閱前案即91年度管字第17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附除戶戶籍謄本、日據時代戶籍登記簿可憑。依前開被繼承人甲○○之全戶基本資料檔、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日據時代戶籍登記簿等所載,甲○○之出生別為三男,其手足尚有兄 邱心婦 、兄 邱建寅 、姊 邱秀 、姊 邱換 、姊 邱招 、弟 邱建祿 、弟 邱紅嬰 等7人,除邱建祿、邱紅嬰2人於甲○○死亡前業已死亡,而邱換、邱招2人業已出養外,並無甲○○死亡即繼承開始時邱心婦、邱建寅及邱秀等3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或其他喪失繼承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則依前開規定,邱心婦、邱建寅及邱秀等3人即為甲○○之法定繼承人,並非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核與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被繼承人既有其他繼承人可得繼承,聲請人復未能提出證據佐證被繼承人已無其他繼承人存在,則本件顯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趙薇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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