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69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29)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欠繳93、94、95年度房屋稅及92、93、94年度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3699元,今已逾滯納期間,未據繳納,然被繼承人已於92年7月25日死亡,其遺有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29房屋一戶、臺北市○○區○○段1小段837地號土地一筆,而被繼承人死亡後查無繼承人存在,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稅捐無法徵起。為保障稅捐之徵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應納地價稅與房屋稅之稽徵機關,被繼承人於92年7月25日死亡,惟生前尚積欠房屋稅、地價稅款合計13699元未繳,雖遺有上開房地,然其死亡後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且查無其他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 三親 等)資料查詢清單、臺北市○○區○○段1小段124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29)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區○○段1小段837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4月2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50043030號函覆截至95年4月20日止並無乙○○之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之書函等件為證。再被繼承人並非榮民身分,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統計處95年4月20日輔統處字第0950000453號函1件在卷可參。聲請人既為稅捐稽徵機關,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另經本院向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查詢,亦查無被繼承人尚有其他繼承人存在,有該所95年8月3日寧戶字第0950000138號函附之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認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所餘財產將歸屬國庫,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