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9號聲請人 郭仁勇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1345號、134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通話晶片:0000000000)發還予郭仁勇。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贓物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爰依法聲請就未經沒收之扣押物准予發還聲請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定有明文。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贓物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
3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除聲請人判決確定外,尚有同案被告 蔡獻毅 等人上訴最高法院中,則聲請人向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核屬正當。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通話晶片:0000000000)為聲請人所有,且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非本案所得,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未予以宣告沒收,則該等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裕堯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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