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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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 葉尚恭
劉婉如 共同代理人 高亦昀 律師
邱霈云 律師 查名邦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楊世銘 等涉犯強盜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世銘等人涉犯強盜等案件,經檢、警扣押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13萬4,600元,因被告楊世銘等人均坦承犯行,扣案贓物確屬被害人即聲請人葉尚恭、劉婉如(下合稱聲請人2人)所有,基於保障被害人之原則,聲請裁定發還扣案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所明定。易言之,倘扣押物係屬贓物,縱認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仍須於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法院始得裁定發還之;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楊世銘等人涉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6號案件審理中。扣案現金613萬4,600元,為被告楊世銘等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楊世銘等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合先敘明。
㈡惟聲請人葉尚恭於警詢中證稱:這些錢是投資人匯款到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第1筆是493萬5,640元(投資人是 張智晴 ),第2筆是1,020萬4,360元(投資人是 顧育菁 ),加起來總共1,514萬元,我有多收11萬5,000元,這算是我的佣金等語(警一卷第21頁);其於本院訊問程序陳稱:我在本案是1個走路工的概念,我的客戶張智晴是在新竹科學園區上班,我是幫張智晴及其女友顧育菁買賣泰達幣,因為他們在上班,所以由我出面,我是代為買賣,本案被害款項的實際所有人應該是張智晴,顧育菁等語(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9號卷第11至12頁)。又張智晴,顧育菁具狀向本院表示:
本案資金為我們所有,我們是本案實質受害人,我們於108年11月28日匯款1,514萬元給葉尚恭購買虛擬貨幣,因葉尚恭未交付虛擬貨幣,我們於108年12月1日提告葉尚恭詐欺,請求法院裁定發還扣押之不法所得給我們等語(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97號卷第5至6頁)。因此,本案扣押之贓物(即犯罪所得613萬4,600元)已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依據前揭說明,本院無從逕予發還,本件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陳淑勤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